志願服務法
90年1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9000011840號令 第9條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一、基礎訓練。 二、特殊訓練。 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 內政部90年4月20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4777號令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志工完成教育訓練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以下簡稱服務證及紀錄冊)。 第 三 條 服務證內容應包括志願服務標誌、志工姓名、照片、發給服務證之單位、編號等,並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製發及管理。 服務證作為志工服務識別之用,不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 四 條 紀錄冊為志工服務之總登錄,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 第 五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造具名冊,並檢具志工一吋半身照片二張,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紀錄冊,並轉發所屬志工。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前項名冊應記載志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第 六 條 服務證及紀錄冊由志工使用及保管,不得轉借、冒用或不當使用;有轉借、冒用或不當使用情事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予糾正並註記,其服務紀錄不予採計。 第 七 條 志工轉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時,紀錄冊應繼續使用。 第 八 條 紀錄冊有損壞或遺失情事者,志工得請求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紀錄冊。 第 九 條 紀錄冊之登錄,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並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記載服務項目應依實際狀況填寫,服務內容應詳予填列。 二、服務時數指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不含往返時間。 三、加蓋登錄人名章。 第 十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不適任之志工,得收回服務證,並註銷證號。 第 十 一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建立志工之個人服務檔案,以建立完整服務資訊。 第 十 二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檢服務證及紀錄冊之使用情形。 第 十 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